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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贾新中、范书华、陈聚、李国勤、李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谭冬梅,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谭冬梅,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书华,女。
原审被告贾新中,男。
原审被告陈聚,男,系范书华丈夫。
原审被告李国勤,女。
原审被告李国臣,女。
上诉人郭建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社旗县支行),原审被告贾新中、范书华、陈聚、李国勤、李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山和被上诉人邮储社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郭建山以进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被告郭建山)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周末日为还款日;该合同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贾新中及其配偶李国勤、郭建山及其配偶李国臣、范书华及其配偶陈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甲方(邮储社旗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郭建山欠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本金25633.34元,利息付至当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把贷款5万元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贾新中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山没有按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山归还下欠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臣、贾新中、范书华、陈聚、李国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建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633.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书华、陈聚、李国勤、贾新中、李国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郭建山负担。
郭建山不服原判上诉称:贷款合同鉴定前,邮储社旗县支行业务员表示利率为年息14.4%,但合同中却写成年息15.3%,该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多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协商中,邮储社旗县支行业务员称上半年先付息,下半年连本付息;但提前两个月就要求支付本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罚息系邮储社旗县支行单方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无效。
被上诉人邮储社旗县支行辩称:郭建山贷款时,与邮储社旗县支行签订有书面合同,对利率、还款期限和罚息的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建山贷款时,与邮储社旗县支行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利率、还款期限和罚息的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罚息的约定与口头协商的内容不一致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郭建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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