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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汪东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中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韩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万钦,男。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中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韩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万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东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月花,女。系被上诉人汪东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东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汪东峰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7177元。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项万钦和被上诉人汪东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汪东峰与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劳务中介合同,主要约定: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受浙江省舟山市相关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招聘远洋捕鱼船员,工作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船员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60美元。结算期以上下作业船或雇主工资结算日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工资发放形式为月薪中的50美元由船东在船靠岸时发给船员,余下的310美元由被告代雇主保管在船员合同期满回国后按国家相关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船员。船员的其它收入,奖金、津贴及附加工资,均由船主直接支付船员。被告负责办理船员上船及出境的一切手续,费用由被告垫支,待船员返回后从工资中扣除。随后,原告便被送到外轮上出海作业捕鱼。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由于渔船当时尚在公海,无法靠岸,且2012年5月28日,原告所在的渔船因故被委内瑞拉扣留,渔船上的人员被带走调查。2012年10月原告回国。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何时离开船存在争议,原告所持船员证,上船记录由船长签字为2009年4月1日,下船记录按原告陈述,船长出事(被扣留)后,无法找到船长,就自己在船员记录上签名2012年10月下船。因此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被告认为,原告所在渔船2012年5月28日被扣,工资应计算至5月28日为止。二是原告所在的船方直接给原告汇款2440美元,折合15000元人民币。原告陈述该款为船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与工资无关。被告陈述该款应该是支付的工资。具体情况为,2013年2月26日,船方给被告发了传真,内容为:航宇劳务,因个人原因滞留在委内瑞拉的船员汪东峰,在春节前夕,通过委内瑞拉华侨商会岑路涛主席,从国仟公司在委内瑞拉的剩余鱼货款中,领取2440美元,合人民币15000元整。此款已由岑路涛主席委托广州张俊鹏汇回汪东峰家中,请从该员工工资扣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船员证、传真等予以证实,并经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外派员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虽然被告陈述自己只是中介机构,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的310美元工资由被告代管代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未发工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因用工单位未将船员工资支付给自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至于原告的工作期限问题,原告自2009年4月1日上船,一直到2012年10月回国,原告本人在船员证上填写2012年10月,未注明具体日期,应截止到2012年9月30号为宜。导致原告被扣、迟延下船回国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有义务仍然支付工资。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未领工资至2012年9月底,共计24个月,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7440美元。依照2012年9月30日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6.341折算,折合人民币47177元。关于原告直接从外派公司领取的2440美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因船方已经明确该款系支付的工资款,且应该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扣除,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应当扣除。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为被告已经垫支的198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款3217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汪东峰人民币321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9元,由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上诉称:1、汪东峰下船时间应定为2012年5月2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应定为6.148。2、汪东峰领取的公司垫支款1988元,应扣除。
汪东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东峰在航宇劳务公司领取的1988元是否属实,应否扣除?2、汇率计算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汪东峰剩余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汪东峰在航宇劳务公司领取了垫支款1988元。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汪东峰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汪东峰垫支1988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汪东峰的下船时间是在2012年5月28日,故不能适用6.148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汪东峰的下船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9月30日,适用6.341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被上诉人汪东峰对航宇公司垫支款1988元予以认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共计30189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垫支款部分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给汪东峰工资款人民币30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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