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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茹某某多次匿名向被害人魏某甲发送威胁短信,勒索财物,魏某甲被迫于12月29日晚上将被勒索的1.3万元现金放置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魏漠庄一干粪堆,因茹某某没有去取上述现金,12月30日1时许,魏某甲又将上述现金取回。2014年1月13日至1月20日,茹某某再次匿名向魏某甲发送威胁短信,索要现金5万元。1月20日上午,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民警在南阳市药都石像附近将居住在附近的茹某某抓获。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二人之间原有未结债权、债务存在。
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上诉称:1、主观恶性小;2、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害人魏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表示谅解,茹某某又主动缴纳了罚金。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谅解书、罚金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茹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茹某某上诉称“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茹某某为阻止被害人向其索要合法债务,即向被害人匿名发送勒索短信敲诈财物,主观恶性较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考虑茹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对其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茹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茹某某适用缓刑,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考虑二审中茹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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