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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传斗、段蒙召、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斗,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斗,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蒙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李一鸣,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蒙召,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斗、段蒙召、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李传斗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段蒙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47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李丰文家门前,被告段蒙召驾驶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李丰文家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传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蒙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660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为,李传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整,护理时间需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蒙召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整。被告段蒙召系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该肇事车辆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89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传斗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6609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38天×50元/天×2人+90天×50元/天=83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8天×20元×2=1520元;残疾赔偿金为李传斗现年62岁,需赔偿18年,计8475.34元×18年×13%=19832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三处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果,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南阳、方城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121261元。被告段蒙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61元。被告段蒙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段蒙召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121261元交强险限额内退还给被告段蒙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传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6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段蒙召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段蒙召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传斗、段蒙召、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李传斗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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