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刘新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荣,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闯,男。 原审被告赵旭,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荣、原审被告陈闯、赵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宛,被上诉人赵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原审被告陈闯、赵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陈闯驾驶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工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油机厂家属院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赵德荣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赵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德荣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赵德荣作为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荣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尺桡骨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并哮喘;6.糖尿病”,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7017.4元(其中门诊费用895.6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赵德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2.检测、控制血糖;3.定期复查”。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德荣进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骨折固定术后;3.冠心病、心功能Ш级;4.2型糖尿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5972.5元(其中外购药2324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赵德荣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避免发病诱因”。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德荣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赵德荣支付鉴定费8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3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1.赵德荣住院期间临床用药符合临床诊断伤病用药范围。2.住院期间用少量降糖药,胰岛素针7支314.01元,迪沙片27元,二甲双胍片4.4元,合计345.41元,因外伤的创伤应激作用可使机体内分泌功能失调,可以促发或加重糖尿病症状,使血糖升高,故住院期间应用降糖药是治疗的需要。考虑原有Ⅱ型糖尿病基础,应用降糖药价345.41元,应50%可列入合理用药给予赔偿。3.住院期间应用少量纠正心功能药物,因患者高龄、骨折卧床、胸部损伤、肺部感染,会加重心脏负担,故临床使用少量纠正心功能药物,为合理用药。4.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院外万兴东药房购的物品(艾科血糖仪一台,价98元;康王气垫床一个,价380元;尿垫一袋,价13.5元;卫生纸一袋,价2.5元;湿巾一袋,价13元;尿垫一袋,12元;白纸两卷,价4.5元,合计735元),不属于药品,不在委托合理用药审查范围之内,请法官结合病人实际情况酌情购药品。5.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院购药品。①在佰信药房购药,2013.12.28西药单据11元(药名不详);2014.1.11西药单据2张,分别为46元、500元(均无药名,只写西药);②在东森药房购药521.2元,因无处方,仅有发票,机打小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③在慧仁药房购药2297.5元,因无处方,仅有5张机打小票和发票,机打发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上述三项,因无处方,机打发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是否属合理用药无法审查。6.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为:泰能(抗生素)治疗肺部感染,长期医嘱单用该药注明自备,属于合理用药,参脉饮为支持疗法用药,数量少,应为合理用药。原告赵德荣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2月开始跟随其子陈祥晓居住、生活于中达天润苑18号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闯为原告赵德荣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旭所有;被告陈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南阳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溧源居委会与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德荣相撞,造成原告赵德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闯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旭虽是该车所有人但对该车不实际控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陈闯个人对赵德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德荣要求被告赵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德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817.2元。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赵德荣住院期间用少量降糖药价345.41元,50%列入合理用药给予赔偿。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物品,原告仅提供了医师宋若阳出具的需外购药、气垫床、股骨牵引带的证明,但并未加盖医院印章且并未说明具体所需外购的药品,原告提交了万兴东大药房内部收款台账传递凭证及定额发票、佰信医药有限公司内部传递凭证及定额发票、南阳市惠仁新特药超市有限公司机打小票及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该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德荣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结合长期医嘱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外购药为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赵德荣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赵德荣住院共计46天,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6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731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6天,即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6天,即20元/天×46天=9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德荣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告赵德荣主张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德荣生于1939年7月25日,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2月起跟随其子陈祥晓居住于中达天润苑18号楼,故原告赵德荣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1%(一处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5年×21%=23517.93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赵德荣致残(一处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伤残),给原告赵德荣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赵德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赵德荣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赵德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455.05元。原告赵德荣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德荣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0455.05-122000元=28455.0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闯向原告赵德荣支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闯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荣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赵德荣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闯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德荣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陈闯应赔偿原告赵德荣22764.04元(28455.05元×80%=22764.04元)。因被告陈闯已支付原告赵德荣3000元,故被告陈闯应支付原告赵德荣19764.04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陈闯承担。因原告赵德荣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赔偿金118000元。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限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19764.04元。四、驳回原告赵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39元,原告赵德荣负担839元,被告陈闯负担3300元。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超限额承担医疗费用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德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闯、赵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5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