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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梅万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万山,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万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义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梅万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被上诉人梅万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挂靠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18566号货车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梅万山又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0月17日13时40分许,李永成驾驶豫R18566号货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旭东驾驶的豫R3782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成、张旭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事故大队调解,由原告梅万山和张旭东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双方互相支付对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凭。双方货物损失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签字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后张旭东向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豫R37823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该公司鉴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R37823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3910元。2012年12月2日,张旭东为修理豫R37823号货车支付维修费19055元。梅万山向张旭东支付了13995元赔偿款。后梅万山向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向梅万山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关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梅万山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就合同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但保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对方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梅万山的雇员李永成驾驶该车辆与张旭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李永成、张旭东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过事故大队调解,双方互负对方车辆损失。豫R37823号货车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23910元。后梅万山依约向第三者张旭东支付了13995元赔偿款。现梅万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梅万山要求赔偿的数额1399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款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付的2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梅万山保险金11995元。鉴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梅万山的损失,因此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再对梅万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万山保险金11995元。2、驳回梅万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保险合同内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2、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梅万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对方车损已经赔付,其诉请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梅万山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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