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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红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文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文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云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被上诉人徐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徐红云的丈夫杨浩珍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以安享人生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为主险和附加险为重大疾病、生命关怀,被保险人为徐红云,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单号为20931507。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杨浩珍,受益比例为100%,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期为二十年,缴费频率为年缴,缴费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期满生存金领取年龄为65岁,领取比例为90%。合同订立后,杨浩珍按约定交纳了保费5400元,共交纳了三年即16200元的保费。2012年6月17日—7月7日,徐红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中显示:“主诉:确诊急性白血病2年余,拟巩固治疗。现病史:2年余前因气短、乏力等症状来我院,行血常规及骨髓细胞学检查示:粒系异常细胞增生占76.5%,以异常早幼粒细胞为主,占68%,考虑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既往史:09年住院期间发现2型糖尿病,……初步诊断为1、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2型糖尿病;3、白癜风。”出院记录显示: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MA方案化疗1疗程,化疗后骨髓抑制重,给予升白细胞药物应用。抗感染、输血小板支持治疗后血象恢复通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定期复查,2、择期化疗。2012年11月26日,徐红云向泰康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仅退回保费16200元,在卧龙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徐红云申请对泰康人寿公司提交的理赔协议书中“徐红云”的签名提出鉴定,经卧龙区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9日《理赔协议书》上的“徐红云”签名不是徐红云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徐红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与杨浩珍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泰康人寿公司在知道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仅在2012年12月9日作出退回徐红云保费的理赔协议书,且理赔协议书上“徐红云”的签名并非徐红云本人所签,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泰康人寿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多,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解除合同期间。而徐红云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适格的原告,况且其所患病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该病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的特征,因此,徐红云有权要求泰康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重大疾病赔偿金100000元。另该保险合同的主合同为身故型保险责任,附加险为重大疾病型保险,该附加险系主险的补充,如因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后,免除了主合同的身故保险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故泰康人寿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徐红云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泰康人寿公司在支付徐红云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仍应履行保险合同中关于主险部分的约定。综上,徐红云所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泰康人寿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主险(保单号为20931507)继续履行;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红云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泰康人寿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的条款为无效条款错误;3、一审认定双方达成了一份理赔协议、并没有行使解除权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徐红云答辩称,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协议书徐红云没有签字,保险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红云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3、保险合同条款“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的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红云的丈夫杨浩珍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主险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和附加险重大疾病、生命关怀的保险,并依约定分别缴纳保险费主险为5000元和附加险为400元,上诉人认可该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红云所患的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重型再生障碍型贫血所规定的定义相符,故应属于重大疾病。关于上诉人称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理赔协议已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徐红云本人签字,且本案保险合同已履行三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解除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条款“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仍然健在,终止主险合同明显显示公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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