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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成与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心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朋,男,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心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朋,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云成与被上诉人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金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被上诉人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徐云成之子徐晓娜为其在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百年祥瑞终身寿险(分红型)和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徐晓娜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徐晓娜及徐云成均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同年4月18日,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1411303000008308的保险单,写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保险项目为百年祥瑞终身寿险(分红型)和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5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935元和573元。其中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3.2重大疾病定义,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以下定义所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35种。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3.2.4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者一肢以上肌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能力完全丧失。……3.2.14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者两肢以上肌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肌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日后或意外伤害发生后180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同年4月23日,投保人徐晓娜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认可。2013年8月7日,徐云成由于身体不适先后在马山口卫生院及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陈旧性脑梗死。出院情况:神志清。语言清,右肢体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左肢体肌力5级,右足浅感觉减退,双侧膝反射等称,行走擦地。2014年4月23日,徐云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疗保险鉴定,由该院出具医疗保险鉴定书认定:不符合《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
原审认为,徐云成与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百年祥瑞终身寿险(分红型)和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徐云成陈述病情为瘫痪,但其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陈旧性脑梗死,出院情况为右肢体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左肢体肌力5级,右足浅感觉减退,双侧膝反射等称,行走擦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保险鉴定书,亦认定原告病情不符合《百年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要求的相关条款,故徐云成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徐云成已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签字确认,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徐云成主张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5000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徐云成要求支付保险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2、徐云成与被告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1411303000008308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徐云成负担。
徐云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所做的医疗鉴定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未能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云成虽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保险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且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百年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徐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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