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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广华、王兰朝、刘克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马英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华,女。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马英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华,女。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朝,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停,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华、王兰朝、刘克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超、被上诉人王广华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王兰朝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王兰朝驾驶的豫RG0629号三轮汽车在袁店乡张梅庄村中间与刘克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挂并与冉梦兰驾驶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王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广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00.85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兰朝、刘克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广华无责任。王广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一、王兰朝所驾驶的豫RG0629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前,王广华撤回要求刘克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事故发生后,王兰朝已垫付给王广华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兰朝驾驶的豫RG0629号三轮汽车在袁店乡张梅庄村中间与刘克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挂并与冉梦兰驾驶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兰朝、刘克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广华无责任。王兰朝、刘克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G0629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广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广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300.85元;2、护理费2150元;3、伙食补助费860元;4、营养费860元;5、误工费215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20.85元。该11620.8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王兰朝已垫付王广华赔偿款3000元,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向王广华支付赔偿款8620.85元、向王兰朝支付垫付款3000元。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前,王广华撤回要求刘克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20.85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兰朝支付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兰朝负担。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克停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其无证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错误的;3、王兰朝并非本案原告,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王兰朝支付300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广华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治伤的医疗费仅花费5300.85元,加上其他损失也仅有11620.8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缴纳的保险,具有弥补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作用,而且强制保险条款的限额有违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支付王兰朝的3000元,虽然王兰朝未诉,但王广华的诉请包括此款,王兰朝也已当庭表示追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兰朝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分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2、王兰朝购买保险的本意就是为了减轻自己的损失,原审对垫支款判决返还并无不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事故中,王兰朝与刘克停系同等责任,王兰朝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王广华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兰朝已先行向被上诉人王广华垫付3000元赔偿款,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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