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山,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国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金山、景国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文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景国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景国山驾驶自有的豫RG1386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下庵庄原告房屋处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将原告房屋撞坏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202014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国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文金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文金山位于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下庵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5373.4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景国山的RG138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金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37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景国山因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豫RG1386号与原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国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金山无责任,故原告的房屋损失,应由被告景国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RG138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文金山位于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下庵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5373.48元。该15373.48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金山房屋损坏修复费用153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景国山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诉讼费承担。 被上诉人文金山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景国山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