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魏书政、刘喜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政,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坡,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书政、刘喜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书政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喜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旬、被上诉人魏书政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刘喜坡驾驶豫R6019L小型客车,沿高兰3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马道口处时,先后与同向在前秦小马驾驶的豫R639F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自东向西魏书政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HQ98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6823元。2014年2月2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坡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喜坡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刘喜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喜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喜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魏书政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车辆维修费用为6823元。②替代交通工具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12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魏书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6019L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魏书政支付车辆修理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7123元。二、驳回原告魏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喜坡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书政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喜坡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