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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杨保成、杜秀珍、曹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成,男。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珍,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留建,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成、杜秀珍、曹留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杨保成、杜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保成、杜秀珍系死者杨涛父母,杨涛生于1989年4月28日。2014年1月4日晚9时许,杨涛驾驶苏A63A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城滨河路金水小区前路段时,与曹留建驾驶的豫A282V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留建不负事故责任。曹留建系豫A282V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曹留建驾驶豫A282VC号小型轿车与杨涛发生碰撞,造成杨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曹留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杨保成、杜秀珍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保成、杜秀珍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损失总和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杨保成、杜秀珍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杨保成、杜秀珍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40元,杨保成、杜秀珍自愿承担。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杨保成、杜秀珍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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