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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郭运玲,女,系刘建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郭运玲,女,系刘建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男。
委托代理人韩子爽,男。
上诉人刘建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郭运玲,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杨瑞昌的委托代理人韩子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50分,杨瑞昌驾驶豫RAM6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河西派出所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江驾驶的无号牌永盛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相撞侧翻,后驶入花坛,造成车辆受损,刘建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江无责任。刘建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及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江的左、右下肢损伤均构成X级伤残。刘建江的后续治疗费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杨瑞昌支付给刘建江赔偿款28000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杨瑞昌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估损价值为19742元。杨瑞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建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251.68元。杨瑞昌提起反诉请求刘建江赔偿其豫RAM677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128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刘建江与其妻郭运玲在方城县城关镇南关街35号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领取了方房权证三区字第20110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4日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建江与妻子郭运玲一直在其辖区居住达27年。2014年6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刘建江所驾驶的永盛型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未投保保险。刘建江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刘建江的住院日清单及其住院医师王万骥对刘建江住院时间段的划分显示其自2013年2月4日入院至2013年5月22日有用药记录,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0日分别有用中药记录,2013年11月5日为数字化摄影诊疗,以上共计111天。其余时间段无用药记录,仅有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住院诊查费及二级护理费。刘建江向法庭提供的长期医嘱中的用药记录时间与住院日清单的用药记录相符,其他时间无医嘱用药记录。刘建江共花费医疗费(含住院收费、门诊收费、外购药、救护车费)共计31888元。
原审认为,杨瑞昌所驾驶的车辆与刘建江所驾驶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刘建江受伤、杨瑞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瑞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江无责任。刘建江要求杨瑞昌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建江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长期医嘱与原审法院向方城县中医院调取的住院日清单记录相符,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1天。其他无用药记录及长期、临时医嘱的住院时间,对此不予认定。刘建江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超过180天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2)护理费:111天×50元/天=5550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20元/天×2=4440元。(4)残疾赔偿金:刘建江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元。(5)医疗费31888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精神抚慰金:刘建江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刘建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7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刘建江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刘建江未提供其三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及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杨瑞昌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建江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9133元。杨瑞昌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刘建江支付赔偿款28000元,应从刘建江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刘建江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91133元(119133元-28000元=91133元)。因杨瑞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AM67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建江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刘建江的损失,故杨瑞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瑞昌在事故发生后向刘建江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杨瑞昌进行赔付。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建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未投保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但反诉被告刘建江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瑞昌要求刘建江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瑞昌的事故车辆经评估,车损值为19742元。杨瑞昌诉请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M6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江各项损失共计91133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瑞昌28000元。3、驳回刘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4、刘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瑞昌豫RAM677号车车辆损失款19742元。5、驳回杨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反诉费166元,鉴定费用5300元,共计8711元,由刘建江负担4691元,由杨瑞昌负担4020元。
刘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瑞昌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其反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车损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最多承担2000元。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纠正。3、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车损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它同上诉意见。
杨瑞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对于刘建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建江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我方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正确,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
杨瑞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建江的人身损害及杨瑞昌的车辆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属普通共同诉讼,因杨瑞昌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并相应诉讼费,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建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及时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杨瑞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应当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建江误工费问题,按照其病情,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其伤情趋于平稳,已具备评残条件,直至2013年10月16日才申请伤残鉴定,在此期间刘建江因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扩大了损失,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建江未提供三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及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其关于车损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并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刘建江负担47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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