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雨果(曾用名丁纪房),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宽,男。 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雨果、赵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被上诉人丁雨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赵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赵宽驾驶豫RF0481号(临时牌)面包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大连庄路口处,与自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丁雨国相撞,造成原告丁雨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宽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并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宽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雨果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赵宽驾驶的豫F0481号(临时牌)面包车系借用朋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雨果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丁雨果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在该院行“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经过治疗,2013年4月1日,原告丁雨果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丁雨果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6109.31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丁雨果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2013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雨果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9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丁雨果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丁雨果右下肢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丁雨果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原告丁雨果系南阳市天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告丁雨果父亲丁明臣1941年6月25日生,其母亲黄霞,1941年1月15日生;其子丁某某,1996年9月14日生;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丁雨果共兄弟姐妹4人,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宽向原告丁雨果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赵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丁雨果撞伤,造成原告丁雨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宽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雨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丁雨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宽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丁雨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53.3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80元。原告共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6天=1080元。(4)护理费2484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请求护理人员按照80元/天无依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同行业标准,酌定为69元/天,此项费用为:69元/天×36天=2484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元。原告丁雨果兄弟姐妹4人,其父丁明臣1941年6月25日生,其母黄霞,1941年1月15日生,其子丁某某,1996年9月14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8+8)年×10%÷4+13732.96元/年×1年×10%÷2=6179.83元。(7)误工费16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受伤,于2013年10月3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以150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200元/月÷30天×150天=16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咨询意见书,为使其及时得到医治,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雨果以上损失共计119162.3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扣除赵宽为丁雨果垫支的30000元,为89162.38元。故应该由被告华安财险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雨果支付赔偿金89162.3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赵宽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雨果赔偿金89162.38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宽垫支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雨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63元,由被告赵宽承担。 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丁雨果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宽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