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华,女。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书华、李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上诉人郑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鲁飞,被上诉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楠驾驶豫R786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建设路新汽车站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郑书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书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书华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3648.78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郑书华的损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为出院后需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豫R786G8号车辆为被告李楠所有,李楠为豫R786G8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24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郑书华生于1942年7月14日,自1996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陈伟家(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三组,该村自2008年起已为非农业区域)。 原审认为,被告李楠驾驶豫R786G8号车辆与原告郑书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接受了被告李楠对豫R786G8号车辆的投保,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郑书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48.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天×2人×28天=4455.36元,出院后依一人护理计护理费79.56元/天×120天=95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8年×10%=17918.4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6项合计69969.76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郑书华支付。原告诉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楠垫付的费用382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书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969.76元;被告李楠垫付的费用3825元从该69969.76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楠。二、驳回原告郑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郑书华承担50元,由被告李楠承担4350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需费用不能确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改判。 郑书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楠答辩称,同郑书华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郑书华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郑书华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