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保,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桥,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玉保、张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谭玉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张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桥驾驶豫R0G235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汽车站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谭玉保相撞,造成谭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玉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谭玉保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半小时前因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精神紧张等原因间断心前区闷痛症状再发加重,半小时内症状发作三次。经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Ⅰ级;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腘肌、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髁骨折;右肩关节损伤伴积液。原告谭玉保住院51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120.4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积极行康复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半年后来院复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3日为原告谭玉保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患者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 另,原告谭玉保于2014年4月16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核磁共振费600元;于2014年4月23日为购买带桶大黑便椅支出85元。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意见为:谭玉保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谭玉保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谭玉保,于1945年7月10日出生,系南阳市茅岗屯118号居民,为非农业户籍。2014年8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委会为原告谭玉保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有我社区茅岗屯118号居民谭玉保,男,1945年7月出生,该同志退休后,在本人家中经营小卖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0G235号桑塔纳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桥于事故发生向原告谭玉保垫付了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0G235号桑塔纳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谭玉保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玉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720.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原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病症,但外伤可使其病情诱发,并加重了病情,该部分费用也与外伤有关,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亦应认定。2.误工费。原告谭玉保住院51天,出院后遵医嘱半年内需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按92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谭玉保退休后在自己家中经营小卖部,该小卖部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520元。3.护理费。原告谭玉保住院5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5277元。因原告仅主张15264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原告谭玉保住院5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02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谭玉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45年7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谭玉保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便椅8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777.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谭玉保予以赔偿。但被告张桥已向原告谭玉保垫付了50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谭玉保支付赔偿款69277.2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桥垫付的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桥。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谭玉保支付赔偿款6927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桥支付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谭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张桥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使上诉人多承担8270.4元,明显错误;2、谭玉保已69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审判决5520元误工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玉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谭玉保退休后在家经营小卖部,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