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8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牛进英,女。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牛进英,女,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才,男。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荣会,女,系张志才之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进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秀花,女,系宋某甲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花,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牛进英、张志才、朱荣会、方建生、宋某甲、郭秀花、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宛检民抗(2012)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南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牛进英同时作为张某某、张志才、朱荣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建生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处理。被上诉人宋某甲、郭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25分,胡新年驾驶的豫R80681号货车沿312国道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鲜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豫R16999号货车相撞,造成豫R80681号货车乘坐人宋志申、张香焕、宋某乙及维修人员张汉坤死亡,胡新年、王鲜君、张希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对豫R16999号货车进行维修的修理工张汉坤当场死亡。2010年4月15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新年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货运车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鲜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在停放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宋志申、张香焕、宋某乙、张希磊无责任。豫R80681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志申,宋志申与张香焕系夫妻关系,与宋某乙系父子关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于2009年6月12日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被告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同时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1128.13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豫R1699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建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进行营运,于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761.81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汉坤之子,原告张志才、朱荣会系受害人张汉坤的父母,受害人张汉坤兄姐(弟)四人,均已成人。宋志申与张香焕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宋玉怀、郭秀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宋玉怀、郭秀花与长子宋志申、次子宋志洋在西峡县米坪镇河西村共有建筑面积为67M2的住房,36M2的东厢房及48M2的西厢房,建造年代为1979年。宋志申所有的豫R80681号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报废。宋玉怀、郭秀花、宋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宋志申的遗产放弃继承。另查明:张汉坤系汽车维修工,自2004年11月份起一直在南阳从事汽车修理业的个体经营,妻牛进英、其子张某某一直随其在南阳市生活,其父母在英庄镇大营村生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进英已通过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方建升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10年4月2日22时25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张汉坤死亡的后果,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受害人张汉坤无责任,故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6个月,应为12408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汉坤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人员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南阳经营多年且在市区建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4372元/全年,赔偿20年,应为287440元。3、张某某的抚养费,因张某某一直随父母在南阳市生活并已在南阳市第二十一小上学,其生活在城市,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10年,扣除其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的部分,应为47835元;原告张志才、朱荣会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一直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分别计算14年及18年,其数额为108416元,因其有4个子女,故其应实际获得的赔偿金271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豫R80681及豫R16999车辆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案受害人张汉坤直接死亡的法律后果且受害人张汉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因受害人死亡给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但基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死伤的事实及被告方的实际赔偿能力等情况,本案应综合确定为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04787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R80681号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在豫R16999号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剩余的263787元应由豫R80681号及豫R16999号车辆以7:3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豫R80681号车辆应承担184650.90元,豫R16999号车辆承担79136.10元。鉴与豫R80681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豫R16999号车辆的司机王鲜君已在本院起诉的情况,应由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赔偿100000元为宜,剩余的84650.90元,应由该公司在豫R80681号车辆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13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豫R16999号车辆应承担的79136.1元,扣除作为实际车主的方建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之外,剩余的29136.00元应由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该车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金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西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已经满足,故其他被告可不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其它不尽合理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70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846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张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和财险西峡支公司均已按判决给付了赔偿款。该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19日,宋某甲、郭秀花、张付六、贾香各、胡新年等五人以方建生、财险西峡支公司、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新年系死者宋志申雇佣的司机,宋志申与死者张香焕系夫妻关系,死者宋某乙为宋志申儿子,宋某甲系宋志申儿子,郭秀花系宋志申母亲,宋玉怀系宋志申的父亲。张付六与贾香各为死者张香焕的父母。宋志申与宋志洋兄弟二人,张香焕兄妹二人。宋玉怀于2010年9月6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宋玉怀的儿子宋志洋明确表示,宋玉怀的任何遗产全部留给另外两个继承人宋某甲、郭秀花。豫R8068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志申,该车于2010年4月12日由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车损评估定为50213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宋某甲、郭秀花车损险48213元(50213元-2000元)。2011年5月1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和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宋玉怀因病于2010年9月6日死亡,其子宋志洋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宋玉怀的遗产继承,也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人除外)。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404787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R80681号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在豫R16999号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剩余的263787元应由豫R80681号及豫R16999号车辆以7:3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豫R80681号车辆应承担184650.90元,豫R16999号车辆承担79136.10元。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原审认定豫R80681号车辆已在被告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豫R16999号车辆的司机王鲜君已在本院起诉的情况,应由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100000元为宜,剩余的84650.90元,应由该公司在豫R80681号车辆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13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认定在没有确定豫R80681号货车车损情况下,判令从车损险中赔偿84650.9元缺乏证据证明。另外,该车车损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宋志申,宋志申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受益人请求赔偿,而其他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任何第三人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等人都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审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也可要求具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原审判决用宋志申的车损险来赔偿张汉坤的近亲属的损失是错误的,违背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基本事实。该认定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张某某等四人的该184650.9元损失依法应由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豫R8068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豫R80681号车应承担184650.9元,虽然原审认定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车损险错误,予以纠正,但财险西峡支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184650.9元。该赔偿数额与原审判决主文中判决财险西峡支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赔偿金184650.9元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豫R806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赔付本案的张某某、牛进英等人,而(2012)南民一终字第177号判决确定在豫R806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宋某甲、郭秀花、张付六等117213元,(2010)南民一终字第909号判决确定在豫R806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20万元限额内连带赔偿王鲜军213281.44元,可见20万元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使上诉人多支付84650.9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84650.9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牛进英、张某某、张志才、朱荣会答辩称:1、豫R80681号车投保的20万元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宋志申等人是在豫R80681号车内死亡或受伤,不能使用本车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称(2012)南民一终字第177号判决确定在豫R806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宋某甲、郭秀花、张付六等117213元,显然不属实;2、本案判决作出在前,当时上诉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且已支付赔偿金完毕,况且(2010)南民一终字第909号判决仅判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未确定具体数额,上诉人称20万元全部分配完毕,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保险款的分配合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秀花、宋某甲书面意见称:宋志申死亡后留下大笔债务,赔偿的很少的钱已大部分还债,家里已无力负担诉讼开支,不愿提及往事,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84650.9元赔偿款应如何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在豫R80681号车辆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13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牛进英、张某某、张志才、朱荣会的84650.90元损失确实不当,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已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84650.90元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在豫R8068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牛进英、张某某、张志才、朱荣会支付的赔偿数额与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最终对(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应予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多赔付84650.90元,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