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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喜坡、魏书政、魏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书政,男。
原审被告魏相云,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喜坡、原审被告魏书政、魏相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刘喜坡驾驶豫R6019L小型客车,沿高兰3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马道口处时,先后与同向在前秦小马驾驶的豫R639F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自东向西魏书政驾驶的借用被告魏相云,车牌号为豫CHQ98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3670元。2014年2月2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书政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书政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书政、魏相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67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魏书政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魏书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魏书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魏相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约定“刘喜坡与魏书政的车辆互碰自赔”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由于被告魏书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喜坡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367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喜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CHQ98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喜坡支付车辆修理费23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魏书政负担。
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以及河南省高院2014年9月28号文件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公司只应承担2000元。请求改判。
刘喜坡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分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书政、魏相云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喜坡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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