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兰,女。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兰、王林柯、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王万兰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上诉人王林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许,王林柯驾驶豫R38577号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万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万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林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兰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左侧11、12肋骨骨折并左下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L1/5左侧横突骨折,腰大肌损伤,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右髂骨粉碎骨折;4、双侧耻骨多发骨折。住院54天,支医疗费41815.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4个月;伤后三月内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王万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玉丰、女婿孙国明(无固定职业)护理。另支交通费600元。王万兰自2007年至今随其女儿刘玉丰在南召县城关镇居住生活。王万兰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林柯已支付给王万兰30000元。豫R38577号车登记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林柯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以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王林柯驾驶豫R38577号车与王万兰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万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林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兰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王林柯驾驶的豫R385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万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万兰的损失是:1、医疗费,41815.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49815.3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122天×61.3元/天=7478.6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按90天,90天×61.3.2元/天×2人=11034元。4、住院伙食补费,54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9、财产损失,按2000元。以上共计170680.02元,其中12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48680.02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王林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林柯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85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92000元支付给王万兰,30000元支付给王林柯)。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8577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王万兰残疾赔偿金48680.02元。3、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林柯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计4600元,由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林柯共同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王万兰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万兰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林柯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王万兰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跟随其女儿长期在南召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并已卖菜为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