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杨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宏丰然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宏丰公司)、杨厚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西峡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杨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得锋(系杨厚祥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91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263挂重型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厚祥挂靠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董得锋驾驶豫R91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263挂重型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唐河县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其前等候信号灯陈博驾驶的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得锋驾驶机动车未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无责任。事故造成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分别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76号鉴定估损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88200元;车辆停运损失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22500元。西峡宏丰公司为本次评估,支出鉴定费7700元。2013年4月26日,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为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西峡宏丰公司申请对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西峡宏丰公司对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董得锋驾驶豫R91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263挂重型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唐河县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其前等候信号灯陈博驾驶的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得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问题,西峡宏丰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8200元及停运损失122500元。合计210700元。有宛鑫车估字(W2014)第076号鉴定估损报告书和豫中评报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差旅费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费用,且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西峡宏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杨厚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以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峡宏丰公司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的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据此,被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西峡宏丰公司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的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有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和不具有鉴定资质事实,且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取得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同意。故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豫R49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9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金210700元。2、驳回西峡县宏丰然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9930元。由被告杨厚祥承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有违法律规定,片面采信原鉴定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修理费用均数额过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西峡宏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杨厚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宛鑫车估字(W2014)第076号鉴定估损报告书和豫中评报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估损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之规定,营运损失确属西峡宏丰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R49533号车辆的修理费和停运时间问题,有张家港华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法票据相印证,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认为该两项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