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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王某某、王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伟,女,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龙,男。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付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上诉人王付龙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王付龙驾驶豫R-004Q7号轿车在南阳市永安路干休所门前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碾压伤,2、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并多发骨折,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062.48元。出院后又在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72.62元。共计10835.1元。
被告王付龙驾驶的豫R-004Q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需2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付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付龙驾驶的豫R-004Q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并以此为由申请留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根据被告王付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8.08元。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10835.1元,其诉请数额为10508.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300元。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王某某诉请数额为63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19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王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70374.14元。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70374.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付龙负担31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护理费、营养费日期计算错误。根据病情不需要在院外护理,无医嘱说明加强营养,该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时不足三岁,且法医鉴定有护理期及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付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且王某某诊断为:1、右手碾压伤,2、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并多发骨折,共住院19天,其年龄尚小,病情未痊愈,原审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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