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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爱民、吕进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民,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进磊,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爱民、吕进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1时许,杨国帅驾驶杨爱民所有的豫JN9938号小型轿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44KM+800M处,与吕进磊驾驶的豫R661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将杨国帅受伤、二车受损及高速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帅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吕进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国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吕进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66110号车所有人为吕进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JN9938号车登记于2012年5月,登记所有人为杨爱民,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杨爱民支付了11780元车辆购置税,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托运至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3300元施救费。2014年4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N9938号车进行鉴定估损。2014年6月3日该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32号鉴定估损报告,鉴定结论为:“1、东风雪铁龙牌豫JN9938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东风雪铁龙牌豫JN9938小型轿车于事故日2013年12月3日的评估值为102528元;3、本次评估的东风雪铁龙牌豫JN9938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5日的评估残值为22600元。”为此,杨爱民支付5000元评估费。豫JN9938号车驾驶员杨国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国帅驾驶杨爱民的机动车与被告吕进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杨国帅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进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杨爱民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吕进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吕进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杨国帅承担70%的责任,吕进磊承担30%的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中按照30%的比例向杨爱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杨爱民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杨爱民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过鉴定,无修复价值,建议按报废处理,事发时价值为102528元,且杨爱民承诺该车残值部分所有权交付给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02528元。(2)施救费。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原告车辆,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300元。(3)交通费。杨爱民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鉴定估损报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意见,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关于杨爱民请求的车辆购置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杨爱民请求的车辆购置税系其应依法缴纳的税费,不应属于财产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07828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但由于同一事故中驾驶员杨国帅受伤且已提起诉讼,对于交强险应当向杨国帅预留。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爱民支付50000元,下余部分57828元,因杨国帅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吕进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吕进磊应向原告杨爱民赔偿17348.4元(57828元×30%),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杨爱民支付赔偿款17348.4元。其余损失40479.6元(57828元×70%),由杨国帅向杨爱民赔偿。因杨爱民未向杨国帅主张该权利,对此不予处理。鉴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杨爱民的损失,吕进磊不再对杨爱民支付赔偿金。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杨爱民赔偿金67348.4元。2、驳回杨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杨爱民承担300元,吕进磊承担25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杨爱民的车辆损失评估残值226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残值所有权交付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杨爱民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均无车辆残值所有权交付保险公司处理之约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应对杨爱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亦在杨爱民控制之中,由其处理更为适当,故车辆残值所有权应归杨学民所有,被上诉人杨爱民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8322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50000元,下余33228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吕进磊向杨爱民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968.4元(33228元×30%),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杨爱民支付保险金共计59968.4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爱民支付保险金59968.4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3800元,由杨爱民负担500元,吕进磊负担25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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