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玉,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泰,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增玉、孙建立、孙明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增玉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立、孙明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21201.75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张增玉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上诉人孙建立、孙明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55分,被告孙建立驾驶豫R0C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独树街尚佳服饰广场门前时,与自北向南的行人张增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增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47587.75元。原告入院后,被告孙建立向其垫付医疗费用325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肇事的豫R0C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原告张增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立、孙明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21201.75元。 另查明,1、原告张增玉生于1948年1月23日,现年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赵河镇梁营村梁营257号,属农村居民。2、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原告张增玉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药品共花费1900元,因进行下颌骨手术花费钛合金钢板等材料费用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900元,均未计入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范围内。4、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增玉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共需护理费用7750元(其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35天×50元/天/人×2人=3500元;出院后需继续护理85天,按1人护理计算,85天×50元/天/人=4250元;3500元+4250元=77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5、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增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共花费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现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再计算14年,残疾赔偿指数综合后按22%计算,为26104元(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2%的残疾赔偿指数×14年=2610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建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孙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玉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建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多日且有多人陪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交通费121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张增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5487.75元(住院医疗费用47587.75元+外购药费1900元+手术材料费用6000元=55487.75元);2、护理费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26104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19742元,扣除被告孙建立已垫付的32500元,下余87242元(119742元-32500元=872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增玉进行赔偿。被告孙建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孙建立进行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增玉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72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建立支付垫付款3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孙建立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2、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3、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25元。 被上诉人张增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2、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如何确定;3、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足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有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