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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蔡守庆、党万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庆,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庆,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万卿,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守庆、党万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蔡守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20许,党万卿驾驶豫R715C9号红旗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路自东向南左行驶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至英庄路自南向北蔡守庆驾驶豫R36S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守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万卿驾驶机动车进出道时,末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守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守庆被送入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头皮挫擦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0756.22元。2014年4月5日,原告蔡守庆出院。出医院医嘱:“1.严格卧床石膏外固定一个月,一月后来院复诊;2.卧床期间主动进行股四头肌锻炼;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蔡守庆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金会林护理。2014年8月22日,蔡守庆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3号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守庆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咨询意见为;蔡守庆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蔡守庆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4日,党万卿为豫R715C9号红旗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党万卿驾驶豫R715C9号红旗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路自东向南左行驶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至英庄路自南向北蔡守庆驾驶豫R36S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守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党万卿与蔡守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蔡守庆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715C9号红旗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756.2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蔡守庆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蔡守庆住院29天1人护理及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4694.30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4694.3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9天,计款58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施救费、按蔡守庆实际支出支出计算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蔡守庆九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蔡守庆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确定为140天(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22日),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140天,误工费为9380.77元(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77元),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8号咨询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蔡守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3782.65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715C9号红旗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蔡守庆83782.65元。蔡守庆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蔡守庆的损失,被告党万卿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蔡守庆83782.65元;2、驳回蔡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00元,蔡守庆承担1000元,党万卿承担13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蔡守庆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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