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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廷刚,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板山坪卫生院)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板山坪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恒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豫RE2310车车主板山坪卫生院在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豫RE2310号救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高松峰驾驶豫RE2310号救护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加油站时,将前方步行的李世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李世梅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世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头皮血肿,7、左顶头皮裂伤,8、右肺挫伤,9、右侧气胸。住院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2、调畅情志,3、不适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67132.56元。2014年4月20日,在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板山坪卫生院与受害人李世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李世梅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由豫RE2310车方承担;2、豫RE2310号车方另一次性赔偿李世梅贰拾万元整,包括李世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院外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事故双方永不反悔,本次事故完全解决。上述赔偿协议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板山坪卫生院赔偿后,向被告公司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高松峰驾驶豫RE2310号救护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加油站时,将前方步行的李世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世梅医疗费为167132.56元。肇事车辆豫RE2310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板山坪卫生院属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原告板山坪卫生院对受害人的损失已足额赔付,且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额已超过责任强制保险122000,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付给原告板山坪卫生院。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付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卫生院人民币12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板山坪镇卫生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板山坪镇卫生院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已在交警部门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保险人。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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