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丰,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文,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伟、张海丰、李殿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王书伟、张海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李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伟东、张海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李殿文驾驶豫R9766J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升工业园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升大道与龙升工业园2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升工业园2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伟东驾驶的豫R2F9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伟东、张海丰(豫R2F98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殿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示、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伟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殿文、王伟东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丰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殿文驾驶的豫R9766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殿文,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通过年检审核为合格车辆。事故发生后,王书伟、张海丰立即被送往南石医院进行救治。王伟东入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颅脑损伤,脑干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裂伤。2013年10月10日王伟东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颅脑损伤,脑干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裂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尚可,一般状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言语仍稍含糊,计算能力差,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活动欠灵活。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王伟东共住院286天,支付医疗费79540元。王伟东入院转入骨科一个月后2013年2月26日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人护理。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仍存在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建议继续休息,陪护1人,防止意外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继续药物及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促进神经恢复。因王伟东伤情严重,遵医嘱,王伟东需要外购药物治疗。王伟东在永至和医药商场、南阳市惠仁新特药超市有限公司、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共支付外购药1810元。张海丰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裂伤。2013年1月24日,张海丰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张海丰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699.40元,此期间由1人护理。王伟东为个体运输户,张海丰系南阳市卧龙区河萍水暖洁具门市部雇员,月均工资2006.67元。2011年3月起,王书伟、张海丰夫妻2人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矛岗屯133号。2013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伟东驾驶的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01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的损失价值为7788元。事故发生后,李殿文垫付41530.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殿文驾驶机动车与王伟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伟东、张海丰(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伟东、被告李殿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殿文应对王伟东、张海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殿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李殿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王伟东:1、医疗费81350元。王伟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王伟东外购药品没有正规发票,没有医院加盖的章,不应得到支持。王伟东的伤情比较严重,外购药品系伤情所需,有医院处方、所购药品电脑小票,定额发票为证,故对王伟东支付的外购药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王伟东共住院286天,原告请求按286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6天=8580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王伟东住院时间过长,因王伟东提供了病历及医嘱单,对其住院时间进行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王伟东住院时间以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3、营养费8580元。王伟东共住院286天,请求按286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6天=8580元。4、护理费30315.75元。王伟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86天,王伟东入院转入骨科一个月后2013年2月26日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人护理。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仍存在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建议继续休息,陪护1人。由于王伟东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前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226天×1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30315.75元。5、误工费38335.04元。根据南石医院证明,王伟东因伤住院286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对王伟东的误工费,酌定按370天计算,误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标准,此项费用为:37817元/年÷365天×370天=38335.04元。6、车辆损失7788元。王伟东车损经评估为7788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车辆损失7788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评估是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因法律并未禁止诉前个人委托鉴定,且该评估机构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提出重新评估,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74948.79元。张海丰:1、医疗费4699.4元。张海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6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张海丰共住院27天,请求按27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810元。3、营养费810元。张海丰共住院27天,请求按27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7天=810元。4、护理费1877.35元。张海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7天,根据医院证明,需一人护理,张海丰住院期间由马志萍一人护理,由于未提交工资证明,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按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7天×1人=1877.35元。5、误工费2675.5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原告的误工本院酌定按40天计算。此项费用为:2006.67元/月÷30天×40天=2675.56元。上述费用共计10872.31元。以上王伟东、张海丰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21.1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王伟东赔偿112000元,向张海丰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王伟东为:62948.79元(174948.79元-112000元),张海丰为:872.31元(10872.31元-10000元)。因李殿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5万商业险中应该向王伟东赔偿的数额为:62948.79元×50%=31474.40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向原告王伟东支付的赔偿款为:143474.40元,扣除李殿文垫付的41530.7元为101943.70元。张海丰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故对剩余的436.16元(872.31元÷2)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海丰赔偿。王书伟、张海丰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王伟东伤情严重,未治疗终结,故对于被告李殿文垫付的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伟东赔偿金101943.70元;2、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海丰赔偿金10436.16元;3、驳回王伟东、张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3230元,由王伟东承担325元,李殿文承担2905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书伟、张海丰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李殿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