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云龙,男,系受害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系受害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华,男,系受害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达兰,女,系受害人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用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利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王用军、申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杰、被上诉人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嘉、被上诉人王用军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上诉人申利红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1时0分左右,王用德驾驶鄂F2R255(挂车为鄂FHN3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峡方向1135KM+90M(南阳市卧龙区境内)时,在同车道内与前方由申利红驾驶的渝GH505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利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敏、张勤无责任。王用德驾驶的鄂F2R255(鄂FHN36挂)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用军,鄂F2R255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有不计免赔险)。鄂FHN36挂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GK5056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申利红,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2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张勤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8715.36元。因抢救无效,张勤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毕云龙系张勤之夫、毕某某系张勤之子、刘祖华系张勤之父、施达兰系张勤之母。张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岚马村1组52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李渡派出所、涪陵区李渡街道桂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张勤现居住于该社区。毕某某2008年7月9日出生,经李渡街道石泉小校幼儿园证明,毕某某从2012年9月起至今在李渡街道石泉小校幼儿园就读。事故发生后,王用军支付了张勤的抢救费8715.36元(诉请数额不包含该部分),2013年10月10日王用军支付赔偿金3000元。申利红支付赔偿金20000元。2014年1月18日,毕云龙、刘祖华、施达兰与王用德家属达成谅解,王用德向原告支付45000元补偿款。同日,原告向王用德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院受理的毕云龙、刘祖华、施达兰、毕某某诉王用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诸原告不因民事赔偿是否到位再追究王用德的刑事判决问题及王用德的民事责任。”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73元/年,2012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王用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申利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用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利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因张勤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用德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用德系王用军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王用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于王用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在由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王用军赔偿。由于王用德驾驶车辆在同车道内追尾申利红车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过错程度更大,故酌定王用德承担此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申利红承担此交通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9360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24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7724.5元,(4)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医疗费8715.36元。上述损失共计601048.86元。由于本次事故除了造成张勤死亡外,还造成了申利红(已另案起诉)、案外人刘敏(已另案起诉)的损失,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预留申利红、刘敏份额后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四原告与申利红、刘敏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比例,酌定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向申利红、刘敏支付赔偿金12000元。剩余部分(601048.86元-110000元)491048.86元按照80%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392839.09元,该赔偿款由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但此商业险还应预留申利红、刘敏的份额,酌定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四原告370000元;剩余部分22839.09元扣除王用军垫付的3000元后,王用军还需要支付给四原告赔偿金19839.09元。申利红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其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491048.86元×20%=98209.77元。由申利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20000元车上人员险,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2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足额支付,剩余部分78209.77元扣除申利红垫已垫付的20000元,其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58209.77元。因本案的肇事司机王用德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其诉请中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赔偿金共计480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赔偿金共计2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用军支付给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赔偿金共计19839.09元。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申利红支付给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赔偿金共计58209.77元。五、驳回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3元,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承担260元,王用军承担8212元,申利红承担1301元。 中华财险襄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分为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错误的;2、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司机王用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毕云龙、毕某某、刘祖华、施达兰共同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交强险分项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与法律相悖,应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实体处理正确,责任比例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责是80%,根据案件情况原审责任划分是适当的。3、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王用军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申利红答辩称:死者乘坐的车辆是被追尾车辆,原审责任划分是适当的。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用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利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勤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王用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张勤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李渡派出所、涪陵区李渡街道桂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在卷佐证,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亦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