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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海昌、张俊林、张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林,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昌、张俊林、张平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琨,被上诉人刘海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瀚,被上诉人张俊林、张平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占军烩面馆门前,被告张平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林的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与同向在前陈玉德驾驶的豫R5510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挂擦后驶向右侧与路边施工人员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及丹中广停驶在路边的豫RVX605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昌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3日,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80.53元,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329.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95.03元。
另查明: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俊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平林系借用被告张俊林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平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平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平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6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海昌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5110.03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③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以上共计9730.0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海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AS770Z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海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30.03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平林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刘海昌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还重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海昌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俊林、张平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刘海昌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海昌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根据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进行确定,刘海昌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社会劳动,尚存在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因受伤住院势必会导致其相应的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正确。刘海昌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本次事故疾病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刘海昌的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刘海昌受伤入院治疗且自身伤情的事实,确需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营养费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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