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风文,男。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民强,男。 原审第三人王继伍,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风文因与被上诉人任民强、原审第三人王继伍车辆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任民强、原审第三人王继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8日,任民强与王继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任民强、乙方王继伍,甲 方有民房一栋,座落在工业路汽车厂院墙西侧刘庄村徐庄居民点东三排中间户。地皮面积8×11米,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半,作价拾万元整。由乙方出资购买,首付玖万元,下欠壹万元。关于该房涉及以往债权债务自签订协议后与乙方概无责任。涉及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概无责任,鉴于甲方将原房产证丢失正在办理过程,待甲方本年度十一月之前补办完毕,由甲方进行房产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支付),过户之后持新的房产证乙方将下欠的壹万元支付给任民强,此协议双方签字按押后即起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卖房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工业北路汽车厂院墙西侧刘庄村徐庄居民点东三排中间户,房产已作价变卖,同时双方也签了协议,因原房主房产证丢失,正在补办过程中,其补办手续买主已看过,但仍然对该房产究竟是谁不清楚,因此签定补充协议:如因房主姓名问题造成将来扯皮,卖方任民强负完全责任,买方王继武保留财产损失,追究法律责任。当日,任民强向王继武出据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继武交刘庄徐庄居民点东三排中间户8×11米地皮面积单元房一栋现金拾万元整。任民强,2003年7月18日。另查,2007年1月10日,万风文与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司签订合同书,由万风文出资购买的豫R09166号红岩牌载重货车(发动机号为05010057685,车架号为001307,挂靠在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当日万风文与任民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万风文为甲方,任民强为乙方,协议内容为1、甲方现有证件齐全,车况良好,附件完整的红岩牌前四后十轮车一辆,车号为豫R09166,发动机号为0057685,现租给乙方经营。2、本租车协议期限为30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乙方须在第一年头10个月按每月交租金8000元,10个月后每月交租金为10000元,乙方须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委托人万风坤交租金为10000元,待乙方向甲方交够29万元租金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同时变更车辆的所有权手续,本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甲方不得中途收回车辆。乙方不得停止租赁,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第一个月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第二个月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以后每半年增加50000元违约金。3、乙方在租车期间一切费用(保险费、养路费、车辆审验费和维修费等)均有乙方承担。4、乙方在租车期间应遵守交通法规和路政管理规定,爱护车辆确保安全,若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有乙方承担。5、乙方在租车期间,该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干涉乙方自主合法经营。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以前该车任何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签订以后乙方只能自己经营运输,不准将该车转让他人,不准抵押他人,乙方在租车期间若发生车辆丢失和损坏,均有乙方承担,为了保障在租车期间甲方利益,乙方保证所有房屋一年半不卖。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向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公证处各一份,当日,该协议在南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在履行中,任民强拖欠万风文租金48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金130000元,任民强租车后,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租赁万风文的车辆被他人扣在西宁热水煤矿至今。原审调解后,原、被告双方私下又约定,任民强的房子价值22万元,万风文的车作价17万元,万风文又支付给任民强人民币4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任民强配合万风文将徐庄居民点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万风文名下。但该房王继武2003年7月18日购买后入住至今,并对该房进行了改造装修,花费数万元。另查明: 任民强位于原南阳市靳岗乡刘庄村徐庄的房屋,始建于1996年,于1997年5月26日领取了宛市房字第5031781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任民强。2003年3月26日,任民强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并在南阳日报办理了遗失声明。2003年5月1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南阳晚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任民强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补办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任民强,共有权人为任民强之妻黄书霞。万风文诉任民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任民强送达了应诉手续,2007年12月29日,任民强之妻黄书霞给万风文出具收条,收到万风文现金40000元并同时给其出具了保证“元月五日之前房产过不了户的话,四万元现金归还给万丰坤”。2008年1月2日,万风文与任民强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一、万风文将其所有豫R09166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转让给任民强,任民强将其所有南阳市靳岗乡徐庄房屋(所有权证号503178,共有权证号5031781—1号)所有权转让给万风文,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二、房屋过户费任民强承担限额为9000元,不足部分由万风文承担,车辆过户费由任民强承担;三、……”。任民强之妻黄书霞也于同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同意上述意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署了“只要少给我找麻烦”。原审法院于当日制作(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于当日签收调解书。2008年1月3日,双方签署证明“2008年元月2日,由市卧龙区法院文书内容,判决调解,双方债务相互抵销,万风文车豫R--09166车归任民强所有,与原车主无关。”2008年1月8日,由任民强、黄书霞作为甲方,由万风文、陈爱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于2008年1月22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781号房产证及宛市房共字第5031781--1号共有权证书。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后双方要求第三人王继伍腾房,遭到拒绝。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继伍与任民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卖房补充协议并向任民强支付约定的价款,入住占有原归任民强所有的房屋,系合法的、善意取得,该取得行为发生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前,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万风文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形成的诉讼,系合同之债,双方协议把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采取以物抵债的方法并向人民法院擅自隐瞒实情,具有欺诈行为,然后通过法院调解的方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王继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撤销。因任民强对车辆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万风文要求任民强支付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二、任民强支付给万风文车辆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860元,由任民强负担。 万风文上诉称,1.原审在明知争议房产已经过户给万风文的情况下迳行认定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明显不当。2003年7月18日购房协议没有共有人任民强妻子的签字,没有提供以什么方式支付的房款,协议约定虚假,任民强与其妻子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证效力明显高于任民强单方出卖协议的效力。2.应先确权后再行处理本案。3.原审判决对车辆产权及多支付的4万元及房产过户费9000元未作处理不当。请求依法裁判。 任民强答辩称,原来房子是给王继伍了,但是王继伍没有支付10万元房款。房子应该是万凤文的。 王继伍答辩称,原调解书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王继伍购买任民强的房子有买卖协议和收款凭证为证;任民强的房子初始登记只有任民强一人,在卖给王继伍时房产证丢失,补办后补充其妻子为共有人;王继伍交付房款后即入住至今,双方买卖房屋是以合同形式取得并已经实际占有,在物权法实施前应属合法取得。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定案件额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认定原调解协议存在欺诈予以撤销,王继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任民强隐瞒其将房产买卖的事实,在其与第三人王继伍买卖房屋后,将房产抵债给万风文,原审因此以欺诈为由撤销原调解协议系适用法律正确;王继伍支付合同对价,并于万风文之前入住任民强房屋,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虽然未登记过户,但王继伍因买卖合同有效并实际交付和占有争议的房屋而拥有争议房屋的物权。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万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