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书有,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风琴、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周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3日8时40分许,赵天东驾驶豫R5655警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石路槐树湾村口南侧将驾驶小鸟电动车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周风琴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周风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风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风琴受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远端骨折;3、T12、L1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下肺炎;6、右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8、冠心病心律失常。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共支出医疗费26875.43元。2013年1月1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5a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风琴的右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2、周风琴T12椎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3、周风琴L1椎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周风琴的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周风琴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周风琴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12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周风琴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70元。原告周风琴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豫R5655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分局在原告周风琴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其医疗费20000元。原告周风琴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228号,系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赵天东驾驶豫R5655号警车与原告周风琴相撞,造成原告周风琴受伤、小鸟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天东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琴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的工作人员赵天东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应对原告周风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5655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周风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875.43元(含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垫支2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周风琴于2012年7月23日入院,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79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5379元/年,故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79天=5492.87元。3、误工费。原告周风琴2012年7月23日受伤后,至2013年1月18日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周风琴的误工时间为175天。其误工费每天酌定为60元,即60元/天×175天=1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周风琴住院79天,每天的营养以20元为宜,该项费用为1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风琴住院7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37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与家人往来医院和住处,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风琴为城镇户籍,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2%,故原告周风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全年×12年×12%=29437.1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风琴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车损费170元。10、施救费1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合计共93423.41元,扣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下余73423.41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风琴赔偿金67423.4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风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50元,原告周风琴承担1095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承担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费用40825.43元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周风琴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周风琴没有提供相应误工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支持了误工费,二审应予纠正。 周风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周风琴生于1945年6月5日,案发时已超过了60周岁,且在该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周风琴始终未提交误工的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风琴现已69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该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周风琴10500元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10500元应从赔偿总额内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周风琴赔偿金56923.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由周风元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