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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焦春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国田,男,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春增,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春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焦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焦春增驾驶豫R-9370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西大街金峰源洗浴南侧14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伤。
2013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焦春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并颅内积气,枕骨左侧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540元;2013年11月6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0198.28元。2014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证明张某某在该院神外三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该诊断证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专用章。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焦春增支付40503元。
被告焦春增驾驶的豫R-9370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
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张某某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及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二期医疗相应总费用需330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张国田、王邦伟自2005年起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购买门面房经商居住,张某某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安皋镇第一初中上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695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谢庄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皋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焦春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西大街金峰源洗浴南侧与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焦春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焦春增驾驶豫R-9370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南阳市谢庄乡派出所证明、其父张国田在安皋镇的购房合同及门店经营合同、门店管理费、营业执照、安皋镇一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张某某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其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张某某的二次医疗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数额为1700元,但其仅提交了695元的交通费票据,应由其对未能举证的部分承担不利后果。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情况,但根据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其住院后支出交通费695元是适宜的,故本院对该交通费695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属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伤残,给原告张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38.28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张某某住院44天,需2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4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1.67元;3、营养费:按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4天=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4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张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695元;7、后续治疗费3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136871.01元。
对上述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4871.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计免赔),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春增在事故中属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14871.01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8922.6元。因被告焦春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40503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40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焦春增。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22000元+8922.6元-40503元=904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90419.6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焦春增返还垫付款4050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焦春增负担3605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分项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焦春增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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