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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孙均武、张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均武,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洪,男。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洪驾驶豫R55B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麒麟路交叉口北侧约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均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均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均武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40元,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66.19元。之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651.27元。2013年6月26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出院后需床上休息4个月,需一人陪护。2013年6月7日,孙均武在该院花费西药费共计89.19元、西药费576.4元。2013年6月26日,孙均武在该院花费治疗费共计6元。
豫R55B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洪。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
原告孙均武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中州西路160号,2001年起与妻子李春晓、长子孙某甲(2000年8月2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学生)、次子孙某乙(2006年4月3日出生,南阳市第六十九小学校学生)、长女孙某丙(2012年10月11日出生)在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范营组居住至今。
2013年1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孙均武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所同时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43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称孙均武左下肢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事故发生后,张洪已向原告垫支9400元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均武与被告张洪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均武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张洪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孙均武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55B23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2829.05元。包括原告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时花费的放射费140元、住院费366.19元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1651.27元、西药费89.19元、西药费576.4元、治疗费6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7日姓名为“孙扬武”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5元治疗费票据,由于该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1天,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2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430.75元。原告共计住院22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出院后需床上休息4个月,期间一人陪护,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等事实,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人+29041元/年÷12月/年×4个月×1人=11430.7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6824.92元。残疾赔偿金分为:(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6.27元。原告长子孙某甲,2000年8月2日出生,原告2013年11月25日定残时年满13周岁,系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学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13)年×10%÷2人=3705.5元。次子孙某乙,2006年4月3日出生,原告2013年11月25日定残时年满7周岁,系南阳市第六十九小学校学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7)年×10%÷2人=8152.09元。长女孙某丙,201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2013年11月25日定残时年满1周岁,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1)年×10%÷2人=12598.6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56.27元。以上两项合计69252.3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66824.9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5610.4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原告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费数额等相关证据,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共计17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365天/年×174天=15610.4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7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2天,期间一人陪护,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临床咨询意见书欲证实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11315.14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已向原告支付9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01915.1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洪已支付的9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均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01915.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洪已垫付的费用9400元。三、驳回原告孙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均武承担453元,被告张洪承担3826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
孙均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孙均武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利于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对孙均武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和处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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