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金,男。 委托代理人刘兆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东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学,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玉金、陈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相安和被上诉人谢玉金委托代理人刘兆东、闫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陈春学驾驶豫R1299F号轿车沿23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皇路店镇楼上路口,与王东晓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春学驾驶的事故轿车于2011年8月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12.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王东晓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472.46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认定被告陈春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91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获得赔偿。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2日及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30日两次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分别为16天和15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6867.40元及3414.4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谢元生一人护理。2013年7月14日,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定被告陈春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陈春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满18周岁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为:1、医疗费,两次住院合计为,6867.40+3414.40元=10301.80元。2、误工费,两次住院31天,计赔15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计42天,误工天数为57天,按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平均每天为67元,其误工费为57天×67元/天=3819元。3、护理费,31天×67元/天=2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037.80元。该数额与先期赔偿数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陈春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玉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37.80元。二、被告陈春学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原告谢玉金承担162元,被告陈春学承担100元。 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亦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最高院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答复,以上规定均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在(2012)南民二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中足额赔付被上诉人谢玉金医疗费用,故其二次手术费10301.8元、伙补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11541.8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玉金辩称:原审不分项确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陈春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和赔付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付,也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