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 诉讼代表人朱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利高新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
诉讼代表人朱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全敏,男。
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以下简称南航南阳基地)、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利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南航南阳基地、北京振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航南阳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上诉人北京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原审被告河南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甲方)与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南航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住宅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付款单位,乙方为供货单位,丙方为购货单位。合同对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外保温材料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甲、乙、丙三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中约定:“施工期间,由丙方与乙方、监理方共同监督管理,每道工序须经丙方、监理方、甲方签字认可方可进入下一步施工程序。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外保温层在非人为损坏情况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且负连带责任。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质量保修”条款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产品质量保质期为贰拾伍年。质量保质期内抗裂砂浆层无开裂,瓷砖无脱落。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立即派人无偿修复。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丙方及第三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造成的责任和损失”。“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货款,乙、丙两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乙方供货无法正常进行时,供货期相应顺延。2、乙方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延误交货时间而影响工程,乙方应根据延误交货的具体日期,每延误一天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元作为误工赔偿;(2)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停工等而延误工期或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与问接经济损失,由甲方在材料总货款内扣除损失部分补偿给丙方。丙方违约责任:(2)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丙方先承担其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然后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将按总承包合同有关条款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新基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不及时、材料不配套,以及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经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和河南省长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影响工期94.5天。2009年2月19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区顺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了《吊篮使用合同》,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南阳市卧龙区顺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两个吊篮施工,租赁费用为416000元,其中外墙保温材料施工(50天)费用为316800元。经结算,该部分租赁费用原告已经在工程完工后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南阳市卧龙区顺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原告l、2号楼整体工程于2009年9月1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1年5月28日,因该工程外墙涂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给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维修函,要求其派员查看维修。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回函称外墙涂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是施工方未按施工技术指导要求施工的原因造成的,自己是供货方,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维修。后原告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维修工程合同书》,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维修施工。经双方实际测量、计算,维修的裂缝面积共计804.12平方米,合计维修款200035.20元。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要求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10475.21元的反诉请求。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117.04元及利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支付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1364.93元。对质量保证金66752.11元,该案并未一并处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和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航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住宅楼供货合同》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外保温层在非人为损坏情况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各格后,外墙涂面出现裂缝,究竟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现已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外墙涂面裂缝是人为损坏原因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在原告通知被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查看维修,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施工,因此,对产生的外墙涂面裂缝维修费用200035.20元,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供货造成延误工期94.5天的损失94500元的请求,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也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货款,乙、丙两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乙方供货无法正常进行时,供货期相应顺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吊篮租赁费316800元,该费用是否因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无法确定,且租赁吊篮系正常施工的需要,该部分费用让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让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质量保证金66752.11元实际系原告所欠被告货款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的两年期已满,应退还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应支付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752.11元,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外墙涂面裂缝维修费用200035.20元。上述费用相抵后,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133283.09元。2、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8元,反诉费734元,保全费3670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负担7436元、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
南航南阳基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因北京振利公司延迟供货、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过错引起停工,造成延误工期94.5天,应赔偿上诉人94500元误工损失及316800元吊篮租赁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振利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411300元。
北京振利公司答辩称,南航南阳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退货通知及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保留在现场,三方当场验收已经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违约情况。上诉人的维修与我们的供货保温材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河南天工集团答辩称,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因此作为原审被告,我公司不作过多答辩。
北京振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外墙维修款200035.2元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瑕疵,南航南阳基地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也未未提供维修鉴定报告及清单、发票,是否属于保温材料的质量维修无法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南航南阳基地答辩称,外墙保温材料出现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条规定,由北京振利公司无条件承担责任,在发生质量问题后我方已发函,并不存在不及时通知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河南天工集团答辩称,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因此作为原审被告,我公司不作过多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南航南阳基地提交以下证据:起诉状及(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明误工的主要原因是北京振利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上诉人北京振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涉案的住宅楼的外墙现状几乎没有进行维修的现状。
合议庭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公司诉请为要求支付货款,并不涉及供料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振利公司公证书仅仅显示了该住宅楼外墙现状,并不能对抗南航南阳基地一审提供的维修合同、发票及施工单位证明等书面证据,不能否认该楼房外墙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航南阳基地与北京振利公司所签订的《南航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住宅楼供货合同》中质量保修条款之约定,对于该住宅楼外墙出现的质量问题,北京振利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复责任,现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北京振利公司明确拒绝南航南阳基地的维修通知后,南航南阳基地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施工,并提供了维修合同及发票予以辅证,故该项费用理应由北京振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南航南阳基地虽认为因北京振利公司延迟供货、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过错导致工程延误、费用增加,要求赔偿损失,但双方在《南航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住宅楼供货合同》中对于北京振利公司的进场时间并无约定,亦无补充约定,该工程的起始时间点不明确,北京振利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无法认定,且南航南阳基地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因素之一,其次南航南阳基地无证据证实其租赁吊篮是因北京振利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负担2469元,上诉人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