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南阳南石医院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存、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南石医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存、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南石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俊祥,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存、尚存晖,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昀,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本权,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南石医院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南阳南石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强和被上诉人刘旭昀、秦本权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9日17时,刘旭昀驾驶其所有的豫R3J815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王村综合市场门口处时,将自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无名氏撞倒,该车驶离现场,后无名氏又被郭宏伟所有的并雇佣被告秦本权驾驶的豫R7W277号小型客车推压至保险杠下,造成无名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旭昀雨夜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秦本权雨夜驾驶小型客车未减速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刘旭昀与秦本权负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伤后无名氏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枕骨骨折、颧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肺挫裂伤伴液气胸,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71428元。其中南阳南石医院垫付126427元,刘旭昀垫付了20001元,郭宏伟垫付了25000元。住院期间南石医院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6000元。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无名氏被送往南阳交通医院救治,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每月自1025至2300元不等,共发生护理费14755元,由南石医院承担。护理费合计20755元。住南石医院期间,医院为无名氏购买护理用品,发生费用415元,为无名氏送餐,发生费用900元。2012年5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无名氏鉴定为8级伤残,无名氏尚未交纳800元鉴定费。刘旭均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秦本权驾驶的车辆系郭宏伟所有,秦本权受郭宏伟雇佣,两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就刘旭均和郭宏伟垫付的上述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刘旭均理赔了20000元,向郭宏伟理赔了25000元。
原审认为,刘旭均驾驶车辆先将无名氏撞到,后无名氏又被郭宏伟所有的并雇佣被告秦本权驾驶的车辆推压致伤,则刘旭均和秦本权对无名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秦本权受郭宏伟雇佣,秦本权的责任应由郭宏伟承担。交警部门认定,刘旭均和秦本权承担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旭均和郭宏伟的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均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各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分别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刘旭均和郭宏伟继续各按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南阳南石医院已为无名氏垫付了部分费用,南石医院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在应当赔偿无名氏的损失的范围内予以代扣支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南石医院已支付的费用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26427元;(2)餐饮费,900元;(3)护理费,由于无名氏在南石医院和交通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0755元,南石医院已承担,该费用应予支持;(4)护理用品,也属护理费的范畴,共415元,应予认定。就南石医院请求的营养费和鉴定费,因营养费是法定的补助性计算项目,只能由受伤者本人请求,南石医院已请求了垫付的餐饮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800元鉴定费未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8497元。保险公司已向刘旭均和郭宏伟理赔45000元,两份交强险限额剩余19900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南石医院垫付的费用148497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南石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南阳南石医院承担570元,被告刘旭均承担1635元,郭宏伟承担1635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无名氏所花费的医疗费除两名车主垫付外其余由救助站垫付,而本案却认定医疗费由南阳南石医院垫付,显然在医疗费垫付的事实上,原审并未查清,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南阳南石医院提供的病历首页记载入院科别为重症医学科,出院科别为重症医学科,病室均未ICU,住院天数为66天。ICU是不允许非医生或护士进入的。该案件无名氏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南石医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两名护工护理,显然是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该案件南石医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所有加盖南石医院印章的证据都应该视为当事人的个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原则。原审确定护理费207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南石医院辩称;南阳市救助站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无名氏在我院住院期间,该站未支付相关费用,证实医疗费等由南阳南石医院垫付;护理费属我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南阳市救助管理站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无名氏在南石医院住院期间,该站未支付相关费用。南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中,本案无名氏医疗费用中包括特级护理费1293元,一般护理费1048元,共计2341元。
本院认为,本案无名氏在南石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其他护理费仅由该南石医院单方出具的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出了正当的理由,故不予认可;南石医院对该部分的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阳市救助管理站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无名氏在南石医院住院期间,该站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南石医院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南阳南石医院12774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南阳南石医院负担570元,刘旭均承担1635元,郭宏伟承担1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南阳南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