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中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南阳中林运输公司购买了价值42万元的豫R16998号客车,2011年1月10日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16998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其他险种为: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6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南阳中林公司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2011年04月29日l7时30分,南阳中林运输公司雇员袁俊驾驶豫Rl6998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二条车道(中心分隔水泥防护墙往右边数起)由南往北尾随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郑清斌驾驶的粤AD9609号大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149公里(属广州市白云区)处时,恰遇右前方王威驾驶的WJl5.21091号大货车碰撞由李力云驾驶的皖KE9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G688挂车(因故障停在路肩与第三车道之间)左尾部,碰撞后WJ15.21091号大货车打横向前滑行,郑清斌驾驶粤AD9609号大货车躲避不及,右侧与WJl5.21091号大货车尾部发生碰刮后变道驶入第1车道(中心分隔水泥防护墙往右边数起)时被尾随变道驶入第一条车道的豫Rl6998号大客车追尾碰撞,造成豫R16998号大客车上乘客包一军当场死亡、陈镇水等11名乘客受伤、WJ15.21091号大货车上乘客李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穗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俊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帮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郑清斌驾驶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李力云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王威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元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袁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清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力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一军无事故责任,陈镇水无事故责任,张蕾无事故责任,李勇无事故责任。因施救、清理豫Rl6998号车,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支付了2480元。经陈长军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l6998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豫Rl6998号车在事故中损失价格为86266元,为此,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支付3800元鉴定费。经过协商,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分别赔偿袁俊821.9元,10名乘客张合玲603.2元、张蕾2261.3元、赵原原501.1元、赵志江716.5元、陈镇水5911.43元、吴国兰664.9元、赵彩平460.6元、李雪平267.3元、徐富乐815.6元、齐治国3415.87元。2011年7月,包一军的四个家属将袁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郑清斌、广东科邦饲料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李力云、阜阳万恒汽运公司、周口通顺汽运公司、郑军、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郭亚军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1)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三、郑军、郭亚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南阳中林公司赔偿四原告95732.81元(不包括已付的21000元)。五、广东科邦饲料科技公司赔偿四原告16676.12元。六、郑军、郭亚军赔偿四原告6676.12元。七、阜阳万恒汽运公司、周口通顺汽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南阳中林公司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经过理算,向南阳中林公司赔偿了34560.42元车辆损失费。南阳中林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余下的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南阳中林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愿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南阳中林公司雇员袁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南阳中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南阳中林公司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价格经过鉴为86266元,并另行支付了2480元施救费及3800元鉴定费,因该车购置价为420000元,且依据《平安财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38560.83元【(86266+2480+3800)×(250000÷420000)×70%】。扣除已付的34560.42元车辆损失费,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南阳中林公司4000.41元。经过协商与判决,南阳中林公司赔偿11位乘客共15617.8元(雇员袁俊除外),依据《平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之规定,袁俊属于南阳中林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损失属于《平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部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乘客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偿,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属于《平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南阳中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9618.21元(4000.41元+15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61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考虑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且未扣除本案所涉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的8000元,因此造成上诉人多承担了20256.48元的赔偿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车辆上的11名伤者的医疗费也应该在本案所涉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因该11名伤者的医疗费在相对方车辆四份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之内,因此上诉人对该11名伤者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致使上诉人多承担36144.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问题。由于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此外,根据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本案所涉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此主张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索赔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为10名乘客支付了医疗费15617.8元,被上诉人依据和上诉人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10名乘客支付的医疗费15617.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