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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与刘金秀、祁某甲、李付秋、南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女。
委托代理人祁胜浩,男,系刘金秀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祁胜浩,男,系祁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秀、祁某甲、李付秋、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刘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祁胜浩,被上诉人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祚胜浩,被上诉人李付秋,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10时50分许,李付秋驾驶豫RA3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岳牌豫RH4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工业园龙升大道与1号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秀驾驶的欢鹿牌助力车(车上载祁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金秀与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秋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警察和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金秀驾驶助力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付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金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付秋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秀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秀、祁某甲被送入河南大学附属医院南石医院治疗。原告刘金秀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足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上颌右侧中切牙缺损、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5516.5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金秀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按时换药,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祁某甲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896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祁某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4周);3.不适随诊”。原告刘金秀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祁胜浩护理。原告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姑姑祁雪俭护理。被告李付秋己垫付原告刘金秀医疗费55516.5元,垫付原告祁某甲医疗费用7896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刘金秀向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30元。原告刘金秀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5月19日起,原告刘金秀丈夫祁胜浩租赁宗玉克位于南阳市兴隆路20号附1号的房屋居住至今。其父亲刘聚黑(生于1940年4月16日)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刘金秀抚养。原告刘金秀与祁胜浩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祁某甲、女儿祁某乙。原告祁某甲、祁某乙均系系农村居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6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金秀右跟骨及第5跖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刘金秀支付鉴定费1300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5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欢鹿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2040593)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47元。原告刘金秀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付秋驾驶的豫RA3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岳牌豫RH4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为豫RA3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为鲁岳牌豫RH4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李付秋驾驶机动车与刘金秀驾驶的助力车(车上载祁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金秀与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付秋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秀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付秋驾驶的豫RA3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岳牌豫RH4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金秀、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李付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付秋驾驶的豫RA3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岳牌豫RH4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刘金秀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付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刘金秀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原告刘金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516.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刘金秀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刘金秀以一人护理为宜,住院48天,因原告刘金秀仅提交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内乡县人民医院门急诊楼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实护理人员祁胜浩的日工资,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因此,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故原告刘金秀护理人员祁胜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48天,即为25379元/年÷365天×48天=3337.51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刘金秀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50天,因原告刘金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原告刘金秀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9204.67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金秀父亲刘聚黑生于1940年4月16日(计算73个月),儿子祁某甲、女儿祁某乙均生于2006年12月18日(计算129个月),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刘金秀父亲刘聚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月×73月×10%=3061.22元,儿子祁某甲、女儿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032.14元/年÷12月×129月÷2×10%=2704.77元,共计8470.76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3266.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8天,即30元/天×48天=1440元;6.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8天,即20元/天×48天=960元;7.车辆损失1047元;8.施救费13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刘金秀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刘金秀致残,给原告刘金秀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刘金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刘金秀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1.二次手术费8000元,结合原告刘金秀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刘金秀主张的右跟骨及第5跖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金秀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402.5元。原告刘金秀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祁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祁某甲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住院13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祁雪俭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祁某甲护理人员祁胜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3天,即为25379元/年÷365天×13天=903.91元,因原告祁某甲仅主张903.89元的护理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即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祁某甲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6.关于原告祁某甲要求面部外伤疤痕整形费用,因该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其仅提供了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实该治疗所需费用情况,可待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祁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49.89元。原告祁某甲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金秀的各项损失为136402.5元,原告祁某甲的各项损失为9649.89元,共计146052.39元。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李付秋已向原告刘金秀、祁某甲分别支付的55516.5元、7896元医疗费用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刘金秀40443元,支付原告祁某甲876.94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付秋、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付秋己垫付给二原告的费用63412.5元(刘金秀55516.5元、祁某甲7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付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各自向被告李付秋支付31706.25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付秋承担。因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秀40443元,支付原告祁某甲876.94元,支付被告李付秋31706.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秀40443元,支付原告祁某甲876.94元,支付被告李付秋31706.2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秀、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325元,原告刘金秀、祁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付秋负担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合法与公正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多支付18568.94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上诉,请贵院秉公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合法与公正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多支付18568.94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上诉,请贵院秉公改判。
刘金秀、祁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付秋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该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刘金秀提交了租房协议,证实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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