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印,男。 委托代理人卢广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范天杰,女,系原告臧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广印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广印委托代理人卢广臣,被上诉人臧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卢广印驾驶其所有的豫AR103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臧家房庄东侧道路,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臧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广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天杰负次要责任,臧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某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9号伤残鉴定书作出鉴定:臧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同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11号护理依赖程度咨询意见书:臧某某的目前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2月8日被告卢广印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67-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臧某某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3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臧某某的二期手术费用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67-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某某的二期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二期手术费等共计404954.07元(详见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一)被告卢广印于2013年1月16日在河南明宇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马海领的豫A5382R捷达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转移登记,登记车号为豫AR103C,被告卢广印为该车车主。2012年9月25日马海领给豫A5382R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广印支付原告臧某某医疗费46500元。(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认为:被告卢广印驾驶豫A5382R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臧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广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天杰负次要责任,臧某某无责。由于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卢广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臧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670.79元,374元属于原告臧某某外购药,因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156天×50元/天×2=1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20元/天=3120元;4、营养费156天×20元/天=3120元;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7、后期护理费(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8、交通费3659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4259.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122000元,下余312259.59元被告卢广印应承担70%为218581.71元,因被告卢广印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5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72081.71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机动车豫A5382R号捷达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卢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损失17208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9711元,由原告负担2911元,被告卢广印负担6800元。 卢广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后期护理费过高。藏国珍伤残级别虽较重,但年龄尚小,如果经过精心治疗,有可能不需要5年的护理就能康复,原判后期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权利。而在一次鉴定时未通知其本人,第二次鉴定时虽给其通知,选定的鉴定机构与实际进行鉴定的机构不一致,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仍不予认可。三、原判确定的交通费数额依据不足。交通费的损失应当与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来往医院的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远近来确定,被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供了交通票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交通费数额较高。 被上诉人臧某某辩称:一、原审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臧某某的伤残程度,确定的护理费并不高。二、卢广印对第一次鉴定有异议,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臧某某也是直接到指定的鉴定机构检查、鉴定的,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卢广印对第一次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审对臧某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由原审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卢广印上诉称“在第一次鉴定时未通知其本人,第二次鉴定时虽给其通知,选定的鉴定机构与实际进行鉴定的机构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提出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二、臧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期限,鉴定报告作出了确定,原审据此按五年计付护理费适当。三、臧某某按3659元请求交通费,原审按3000元确定,符合臧某某治疗过程中实际的花费需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广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