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广,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自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佳,男。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广、被上诉人贺自厚、被上诉人李红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新广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贺自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21分许,在鲁姚公路35KM+850M处道路上,原告张新广驾驶豫RHH918号雷力斯牌二轮摩托车经鲁姚公路自南西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前向左掉头被告李红佳驾驶的贺自厚所有的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新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广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10日,贺自厚为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自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原告张新广的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30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张新广符合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原告张新广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9281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广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983.16元(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271.68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9.31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方城县清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3.11元;另支付检查治疗费2399.06元)。二、原告张新广女儿张某甲2001年11月25日生,其儿子张某乙及张某丙均于2007年12月10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三、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自厚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四、原告张新广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83.16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超过六个月,以支持180天为宜);(3)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2450元);(4)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子女抚养费15096.42元(5032.14元/年×30年×20%×1/2=15096.42元)应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7.78元(33901.36元+15096.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50元;以上9项共计103340.94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新广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红佳驾驶的贺自厚所有的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新广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广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贺自厚为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因为被告贺自厚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对被告贺自厚支付垫支的赔偿款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下余部分88340.94元(103340.94元-15000元)应当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贺自厚为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广88340.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贺自厚为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贺自厚支付垫支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贺自厚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2、交强险应分项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新广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自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红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审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新广驾驶豫RHH918号雷力斯牌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红佳驾驶的被上诉人贺自厚所有的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新广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红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新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贺自厚为豫R596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且该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赔付,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是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