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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柳玉清、王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清,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清,女。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玉斌,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玉斌驾驶豫R7738Q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南阳市中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达明育新城D区西810米处,与原告柳玉清驾驶的沿中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柳玉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玉清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走非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柳玉清受伤后于2013年2月28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柳玉清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7986.3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斌向原告柳玉清垫付了11200元。
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6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玉清左下肢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IX级。同日,该所还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16d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柳玉清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柳玉清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柳玉清于2013年3月28日支出施救费186元。
事故车辆豫R7738Q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原告柳玉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任寨。其自2011年2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寨中街230号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5月20日与河南省喜相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市场部工作,大区经理,月工资10000元。原告柳玉清母亲唐振会(1938年9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婚后育有子女柳玉静、柳玉党、柳玉博、柳玉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斌驾驶R7738Q号北京现代轿车与原告柳玉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柳玉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玉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玉清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玉斌应对原告柳玉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R7738Q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柳玉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柳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7986.3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柳玉清2013年2月28日受伤后,至2013年11月8日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柳玉清的误工时间为252天。原告柳玉清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寨中街230号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5月20日与河南省喜相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市场部工作月工资10000元,原告柳玉清诉请损失按每月7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7500元÷30天×252天=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柳玉清住院治疗18天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柳玉清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8天=1251.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柳玉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柳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2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寨中街230号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5月20日与河南省喜相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市场部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柳玉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全年×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柳玉清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柳玉清的母亲唐振会(1938年9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且为其子女四人共同抚养,故唐振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0%÷4人=1258.04元。11、施救费186元。上述费用共计179652.4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柳玉清赔偿。剩余款57652.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R7738Q号北京现代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即70%的比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40356.69元(57652.41元×70%)。扣除被告王玉斌垫付的11200元后,剩余款29156.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柳玉清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玉斌垫支的112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玉斌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柳玉清赔偿金151156.6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玉斌垫支款11200元。三、驳回原告柳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20元,原告柳玉清承担1536元,被告王玉斌承担3584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对柳玉清的误工费支持过高,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柳玉清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误工费并不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柳玉清未提供其与河南省喜相逢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柳玉清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为拾贰万元即月薪壹万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和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审对其收入数额的认定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柳玉清的误工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2398元较为妥当。柳玉清的误工费应为22398÷365天×252天=15473.8元,原审支持63000元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柳玉清赔偿金117818、34元。”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玉斌垫支款11200元。三、驳回原告柳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20元,柳玉清负担1536元,王玉斌负担3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柳玉清负担15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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