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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书建与王贵华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建,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华,男。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建,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华,男。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书建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华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王光瑞、被上诉人王贵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1日,王贵华与姜书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姜书建在南阳大众公司改制中所认购的出资由王贵华支付,该出资系姜书建向王贵华的借款。200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王贵华分别于2003年1月22日付给姜书建157万元、2003年1月28日付给姜书建125万元、2003年1月29日付给姜书建88万元,共计370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等条款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有效,利息应自姜书建收到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姜书建向王贵华支付370万元,其中15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8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与侵权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侵权案件为依据,姜书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姜书建向王贵华支付370万元,其中15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8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姜书建负担。
姜书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申请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答复。2.原审处理错误。该纠纷发生于2003年12月,之后因为诉讼时间长,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企业,掏空企业全部资产,非法所获利益远远超过370万元及其利息,侵权案件也在审理之中,上诉人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南阳市工商局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王贵华始终不承认本案是借款纠纷,认为是入股款,原审违背不诉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中止审理。
王贵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诉讼状中确实表述有入股款的字样,但被原审法院确认入股不成立,那么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款就应认定为借款,都应还款。2.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按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系借款纠纷,原审确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上诉人姜书建提供以下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王贵华民事上诉状一份、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贵华有侵权行为,370万元仍属股金,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当庭确认争议的370万元系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姜书建与王贵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应按借款关系处理,故争议的37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关系明确,侵权关系及行政赔偿诉讼虽然正在处理之中,但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必然以另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关于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姜书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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