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军(系张某某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军与吴某某于2009年8月6日生育张某某,2009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张军与吴某某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即本案原告张某某)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男方负担”。2013年10月9日张军与吴某某按照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张某某随父亲张军生活至今。2014年张某某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张军代理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于被代理人原告张某某。由于张军与吴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张某某)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系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军已对张某某抚养费权利已作出了处分,免除了吴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行为效力及于张某某。并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其现在状况与父母离婚时的状况发生情势变更,需要增加抚养费方面的证据,故张某某起诉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2条及《婚姻法》第21条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证据经申请调取后,未经质证就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已由其父母在协议离婚时予以约定,且张某某的父亲张军并未出现影响其抚养能力的情形,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