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中雨,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芝,女,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勇,男,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涛,男,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宝,男,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娟,女,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女。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中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中雨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上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与被上诉人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五原告系受害人孟庆海之妻子、儿子、女儿。事故车辆豫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兰中雨,购买后挂靠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兰中雨驾驶豫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庆海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中雨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孟庆海受伤后于2013年9月21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6.2元;同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1454.1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治疗12天。 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兰中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由兰中雨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赔偿金,该款作为对死者家属在赔偿范围之外的额外补偿,兰中雨不再向死者家属追偿。二、因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法律规定的赔偿款由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被告兰中雨于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该案现已公诉至本院。 事故车辆豫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孟庆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居委会蒲山镇教育办家属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孟庆海与原告王恒芝婚后育有长子孟凡勇、次子孟凡清、三子孟凡宝、长女孟凡娟。原告王恒芝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刘岗九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中雨驾驶豫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受害人孟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孟庆海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兰中雨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海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兰中雨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阳玉华物流有限公司,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豫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940.3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受害人孟庆海住院治疗12天,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孟庆海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2天=83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孟庆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元。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7101.5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孟庆海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受害人孟庆海死亡时为61岁,计算19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19年=388409.7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孟庆海的妻子王恒芝(1952年3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应按19年计算,且为其子女四人共同抚养,故王恒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9年÷4人=23902.67元。上述费用共计472788.62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兰中雨已支付的60000元属于额外补偿,不能扣除,该472788.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直接向原告赔偿。余款35078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R39707(豫RE7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即70﹪的比例,因超载扣除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承担210473.17元(350788.62元×60%),另10%即35078.86元,应由被告兰中雨承担,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兰中雨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拿出6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12日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没有约定兰中雨不再赔偿,故兰中雨应对因超载扣除的10%的免赔数额35078.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兰中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兰中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尸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理尸体而未及时处理,造成停尸时间过长,故酌定被告赔偿停尸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赔偿金332473.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中雨赔偿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赔偿金35078.86元。被告南阳玉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中雨赔偿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停尸费6000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兰中雨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兰中雨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保险公司以超载免赔10%的条款是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所以该条款不生效;停尸费6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支持;诉讼费分担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超载系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是提示义务;对停尸费和诉讼费不发表意见。 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答辩称:对于超载免赔不发表意见;对于停尸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抚养费计算错误。 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答辩称:认可孟庆海应承担被抚养费五分之一。 兰中雨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与此无关不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协商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该免赔率为绝对免赔率,不因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此规定系禁止性规定,本案的事故车辆超过核对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正确,兰中雨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已支持丧葬费但又单独支持停尸费6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因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已确认,所以原审判决涉及此部分的内容应予撤销;本次交通事故兰中雨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孟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将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兰中雨负担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赔偿金332473.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中雨赔偿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停尸费6000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中雨赔偿给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赔偿金35078.86元。被告南阳玉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兰中雨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由王恒芝、孟凡勇、孟凡涛、孟凡宝、孟凡娟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