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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郭金超、闫春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河南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周,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超、闫春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郭金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被上诉人闫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日20时37分许,被告闫春周驾驶豫RR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源快捷酒店门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金超相撞,造成郭金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春周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超在道路上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上颌窦、眼眶、颧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255.36元。2012年9月10日郭金超再次入住该院骨科二病区,治疗至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188.36元。原告郭金超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二岗沟村二岗沟44号,1974元2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货车司机。2013年5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金超的伤残程度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25gj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郭金超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55号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称郭金超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误工期限约为100日。被告闫春周事故时驾驶的豫RR9110号车辆登记车主孙宇,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闫春周已为原告垫付32140元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30500元未予扣除。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闫春周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郭金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金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春周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闫春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春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R9110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5443.72元。包括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255.36元及在该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7188.36元,有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8天,在该院骨科二病区住院16天,共计住院24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480元。原告共计住院24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168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4天,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24天×1人=1909.4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68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0099.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2170.14元。原告系货车司机,原告为此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天/年×100天=12170.1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45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7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费用共计69444.5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闫春周已向原告支付的305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38944.5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闫春周已支付的305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春周。关于被告闫春周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垫付费用,被告闫春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郭金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38944.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闫春周在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共计30500元。三、驳回原告郭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金超承担839元,被告闫春周承担191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伦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郭金超一审期间提交驾驶证一份,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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