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青,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雷玉玺,男,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青、薛有与被上诉人雷国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青、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和被上诉人雷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系拐河镇东关村十组村民,被告薛青、薛有系拐河镇东关村六组村民,二人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西边向北第二排,薛有的房屋紧邻薛青房屋在其西边,。2012年5月28日,原告母亲雇人对原告房屋西屋进行改建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拦,西屋改建工作至今无法进行,后经拐河镇东关村委调解无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雇佣工人工资损失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西屋建于1971年,该房屋占用了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的部分土地,1999年4月30日原告父亲雷鹤亭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协议允许雷鹤亭西厢房维持原边旧界,允许墙外搭架滴水,不允许墙外有附属物,雷鹤亭已去世。2、被告薛有现住房屋建于2001年,被告薛青现住房屋建于2006年。3、2012年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与薛青签订契约,契约约定:薛青原有房场以南北长14米,东西长为以薛有西墙外皮向东10米为起点向东量10米,距雷姓西跨院墙2米为出路,该块土地作为薛青宅场使用。4、2012年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与薛有签订契约,契约约定:薛有现有房场北墙以南16米(含两米出路)为起点向南14米(南北长)东西以薛有西墙皮向东10米(东西宽)的土地作为薛有宅场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西屋虽占用拐河镇东关村六组土地,但已存在40余年,并且原告父亲雷鹤亭于1999年4月30日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允许该房屋占用该块土地,现原告对该房屋在原边旧界上拆旧建新并无不当。被告薛青、薛有在2012年2月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宅场协议,对宅场位置、起至、长宽及距原告西屋2米的出路均有约定,该二份协议与原告父亲雷鹤亭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无冲突,并且对双方宅场的边界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西屋影响其出路为由,阻挡原告改建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停止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雇工工资损失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支出状况,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青、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挡妨害原告雷国华建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雷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青、薛有负担。 薛青、薛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999年4月30日雷国华父亲雷鹤亭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仅有张国柱一人签字,没有显示本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召开该组全体村民会议,村民均不知情。该争议之土地没有被政府土地管理部确认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村镇房屋规划证;雷国华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新房,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该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立案的范围。雷国华新扩建房系违章建筑,争议土地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出地籍调查,人民法院并不具有代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并做出具体行为的权限,原判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三、薛青、薛有的老宅出路在雷国华西厢西边,与薛青、薛有新宅的东边留有出路,按原审判决的结果,薛青、薛有老宅的出路仅剩80公分,架子车就无法通过;雷国华侵占了薛青、薛有的通行之路,影响二人正常的日常生活通行。 被上诉人雷国华辩称:一、雷国华父亲雷鹤亭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西屋系祖上所留,现修建不需要批准手续。二、本案属侵权案件,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薛青、薛有现有宅基地的契约明确了其出路位置,即距雷国华院墙2米,雷国华现修建房屋不影响其出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薛青、薛有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契约中,明确西距雷姓西跨院墙2米为其出路;雷国华父亲雷鹤亭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也明确了雷国华房屋使用范围,故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清楚;现雷国华原边旧界修建西屋,没有占用薛青、薛有出路,不影响影响其出入。至于东关村六组是否允许雷国华继续使用该组土地,政府规划、建房管理部门是否审批、准许雷国华修建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二、1999年4月30日雷国华父亲雷鹤亭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协议当事人为雷鹤亭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协议效力应由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主张。三、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青、薛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