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贺会霞,女,生于1983年。 法定代理人:贺艮胜,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青山,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生于1952年。 原告贺会霞诉被告贾青山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会霞的法定代理人贺艮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贾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娟,于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飞。因被告封建思想严重,看到原告连生两个女孩后,便经常虐待原告。原告在生下贾飞后第四天,便到淅川县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得病后,被告作为其丈夫本应对其照顾,但被告将原告带到广东珠海后,继续长期虐待原告,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父母得知此事后,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照顾。被告对原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不愿意承担,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直至原告身体健康完全恢复时结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大石桥乡蘑峪湾村委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贺艮胜、杨金娥作为原告的监护人; 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虐待原告; 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 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症花费情况; 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贾青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得病后,我到处奔波给其治病,先后在寺湾、大石桥、县医院、中医院、金河、西峡协和医院对症治疗,后我将贺会霞接到珠海,让她吃药,她不吃,我用手去喂她,她将我手指咬住,我往外拉手指,将她牙齿拉松动了,我手指骨头被她咬伤,现在还是变形。2012年6月,原告父亲贺艮胜打电话让我回来商量离婚,我回来后,他们通过我们村委会将原告接回家,我分两次给她父亲15000元。总之,我没有虐待原告,现在也没有钱,还有两个女儿和一双老人需要我抚养和赡养,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及被告父母、孩子的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无力承担扶养费; 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通过村委将原告接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娟,于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飞。原告生下二胎女孩贾飞后,便到淅川县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得病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照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每个月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直至原告身体健康完全恢复时结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本案中原告贺会霞患精神分裂症后,生活无法自理,为此支付医疗费1914.2元,交通费60元,共计1974.2元。被告贾青山作为其丈夫,更应该自觉履行扶养义务,支付贺会霞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974.2元,并承担以后的医疗费和扶养费,其中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鉴于被告贾青山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故扶养费按照每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直至贺会霞恢复健康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会霞前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974.2元。 被告贾青山承担原告贺会霞以后的扶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其中2014年度的扶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贾青山承担原告贺会霞以后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彬 审 判 员 :赵修远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