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贾西奎,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迎喜,男,生于1953年。 原告贾西奎诉被告贾迎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渊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贾迎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贾迎喜在原告处加工配件,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迎喜支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翻砂款13000元。 被告贾迎喜辩称:欠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因家庭状况,现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贾迎喜在原告贾西奎处加工铸铁配件,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2009翻砂款壹万叁仟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迎喜支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贾西奎给被告贾迎喜加工铸铁配件,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贾迎喜下欠13000元翻砂款事实清楚。2013年3月26日,被告贾迎喜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但被告贾迎喜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迎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西奎翻砂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贾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