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21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58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三个小孩,致使原、被告在婚后生活困难。被告无法忍受,在双方共同生活不到5个月时就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至今已经长达13年。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2月24日,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3、2014年2月24日,淅川县九重镇张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已离家出走13年,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1日在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已有三个小孩,婚后将其带在身边抚养,由于家庭成员较多,原、被告结婚后生活困难,200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婚后家庭成员增多,原、被告生活困难,而被告没有勇气承担家庭责任,在婚后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