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此期间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罗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镇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自2013年秋季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想回来过日子还可以回来。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的话两个小孩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以来,因生气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罗某甲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且原、被告未分居生活之前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孩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罗某乙应随被告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每年小孩抚养费为2265元,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女孩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罗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男孩罗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均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