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薛扬,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云杰,男。 被告:贺景都,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薛扬与被告贺云杰、贺景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云杰、贺景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扬诉称:2014年3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贺云杰驾驶豫RDK787号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佛光大道60号门前起步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原告的右肾被切除,先后花费医疗费52000余元。被告贺云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贺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云杰驾驶的豫RDK787号轿车登记在贺景都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793.6元,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云杰、贺景都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薛扬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豫RDK787号轿车车辆的情况和投保的情况。4、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及住院病例,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转院治疗情况。5、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2份、住院病例、陪护证明1份、外购药证明1份及外购药票据20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户口薄1份、大仵营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516元。8、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贺云杰、贺景都未到庭,亦未答辩,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豫RDK787号轿车车辆保险单两份、车辆行驶证以及贺云杰的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符合行驶条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超出各分项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核定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照片。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扬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作出(2014)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用以证实薛扬右肾切除,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肝挫裂伤修补,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法庭调查贺云杰的笔录一份,贺云杰陈述:何景都是其儿子,豫RDK787号轿车登记在何景都的名下,但车辆为共同所有。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贺云杰、贺景都在法定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称应提供原件核实,经本院核实属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和南阳南石医院的治疗时间有重合,病历中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户口本的不一致,原告解释为镇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和南阳南石医院的治疗时间有重合,是因为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当天就转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而出院相关手续办的晚所导致的,身份信息以户口本为准,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贺云杰驾驶豫RDK787号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佛光大道60号门前起步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薛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薛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云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扬于2014年3月18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1.61元,并于当天转院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8291.4元,外购药花费2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月,需1人护理。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8月14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原告薛扬右肾切除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肝挫裂伤修补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1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贺云杰已垫付原告30000元。薛扬的儿子薛景源生于2014年2月13日。 豫RDK78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何景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24001588,责任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5102013411300003347,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贺云杰称本人与何景都系父子关系,豫RDK787号轿车为共同所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云杰驾驶豫RDK787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薛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DK78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薛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423.0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4日),为24457元/年÷365天×156天=10452.8元。原告请求1072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薛扬住院3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期间按2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6046.8元;医原告出院后1月内仍需1人护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0天×1人=696.6元,护理费共计为6743.4元。原告请求88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请求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请求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薛扬右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肝挫裂伤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薛扬的户籍为农村,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2%=5424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儿子薛景源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8年×32%÷2人﹦16207.9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给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156589.3元。 原告薛扬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6589.3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4589.3元,薛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贺云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589.3元×70%=24212.5元。豫RDK787号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24212.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贺云杰垫付款3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承保车辆时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用药范围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云杰驾驶豫RDK787号轿车致使原告受伤,贺云杰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薛扬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何景都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景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薛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贺云杰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薛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535元,由原告薛扬负担435元,被告贺云杰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侯光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